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行政检察护航民生民利典型案例
河南省检察机关行政检察
护航民生民利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张某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检察监督案
案例二 郭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案例三 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案例四 某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案例五 某化工公司拖欠职工薪酬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案例六 某市某区三个村民委员会诉某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检察监督案
案例一
张某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养老保险 争议化解 劳动者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钢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3月,某特钢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确认2009年10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张某与特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张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县人社局以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为由,作出不予办理参保的答复。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以不符合缴费政策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9月,张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不符合申请一次性补缴保险费的有关规定,县人社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张某在某特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确有不当,张某的诉求具有合理性。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矛盾纠纷,检察机关向县人社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某特钢公司为张某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加强日常执法监管,避免类似问题发生。检察建议制发后,检察机关多次与县人社局、某特钢公司沟通协商,督促尽快启动法定程序,解决当事人实质诉求。2025年1月,县人社局为张某开设养老保险账户,某特钢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2余万元。张某撤回向检察机关的监督申请。
为全面落实检察建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县人社局对全县用人单位的参保情况开展全面排查整治,督促7家企业为32名职工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典型意义】
养老保险制度是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的重要保障,关乎基本民生与社会稳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长远利益的社会责任。检察机关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时,应秉持穿透式监督理念,推动矛盾争议实质性解决,发现企业未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应督促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监管责任,推动企业落实补缴责任,共同构建多元共促的权益保障和矛盾争议化解工作格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案例二
郭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不起诉
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不起诉决定 高空抛物 检察意见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5日,郭某某在其位于十楼的住处随手将未熄灭的烟蒂抛出窗外。烟蒂掉落至推行到单元楼下的婴儿车内,致使四个月大的婴儿颈部被烫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通过检验烟蒂上残留的 DNA痕迹,最终锁定了郭某某,以其涉嫌高空抛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8月,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经开区检察院)审查认为,郭某某在小区高空抛掷烟头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但其系初次犯罪,与被害方为同一栋楼的邻居,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3.5万元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8月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有关规定,某经开区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应予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查。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公民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的规定,根据《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某经开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同年9月,公安机关采纳检察意见,对郭某某处以1000元罚款,罚款已全部缴纳。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群众深恶痛绝的一项陋习。为惩治此类行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高空抛物行为,在2026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前,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尚无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存在一定的行政监管空白。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时,应全面检索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法律规定,准确认定被不起诉人高空抛物行为的行政责任,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罚,弥合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监管缝隙,织密法治监管之网,筑牢居住环境安全防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案例三
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检察意见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原阳县某镇某饰品店个体工商户。2023年6月至7月,李某某以840元的价格购进75袋、每袋10g的“蜜桃果维他”减肥奶昔,在其经营的饰品店内以每袋10元至12元的价格售出40袋,违法所得430元,获利40元。经检测,减肥奶昔中含有国家禁止在任何食品中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3月15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有关规定,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应予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查。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的行为,已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并提出检察意见,建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等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李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等因素,处罚时注意过罚相当,避免“小过重罚”。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李某某处没收违法所得430元,并处罚款10500元,依法减轻了行政罚款的数额。行政处罚作出后,李某某缴纳了全部罚款。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民生最基本的“底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检察机关对未追究刑事责任但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及时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推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无缝衔接”,筑牢食品安全的法治防线。同时,考虑到食品安全单行法罚款数额起点较高,为避免“行刑倒挂”,检察机关在提出检察意见时,可建议行政机关依法适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避免过罚不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
案例四
某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终结执行 农民工工资支付 争议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5日,某建筑公司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王某某等34人劳动报酬,被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建筑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区人社局催告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9月11日,区人社局向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1月13日,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等34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1月26日,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某建筑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资,王某某等人向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应当符合“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条件,区法院未查明行政非诉执行主体与和解协议签订主体的不同,在未收到区人社局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错误作出终结执行裁定。2025年6月,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恢复执行,督促被执行人尽快支付王某某等劳动报酬,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尽早实现。
为减少执行程序以及信用惩戒制度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检察机关主动联合区法院、人社部门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督促某建筑公司于2025年7月将拖欠的27万余元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区法院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表示今后将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规范终结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应加大监督力度,有效纠正法院不当终结执行的程序偏差。同时,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开展农民工欠薪问题的实质性化解,既帮助农民工要回劳动报酬,又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指引(试行)》第六条
案例五
某化工公司拖欠职工薪酬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失信惩戒 检察建议 社会信用修复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某化工公司因拖欠职工工资,被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公司在2023年6月前支付工资款72000元。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某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
2023年12月,县人社局向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立案执行后,实际执行到位45980元,其余26020元未能执行到位。2024年3月28日,县法院将某化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信息显示列入失信的具体情形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4年3月29日,县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4月,某工贸公司代某化工公司支付了剩余执行款,该案全部履行到位。但直至2025年6月,某化工公司仍被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5年6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社会信用修复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某化工公司于2025年4月通过他人代缴方式履行完义务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该公司仍被公示为失信被执行人,县法院存在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时删除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情形。同时,县法院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公示,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矛盾。
2025年7月,检察机关向县法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纠正违法情形。当月,县法院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表示已经删除某化工公司的失信公示信息,解除对该公司的信用惩戒,并计划通过组织专项培训,学习掌握国家信用惩戒制度工作要求,推动执行案件规范化办理。
【典型意义】
企业信用是维系企业参与市场活动、获取发展机会的基石,是其不可或缺的“无形资产”。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开展社会信用修复专项监督活动,畅通信用修复渠道,减少不当信用惩戒对企业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对于已履行义务的企业应删除失信信息而未删除的,应当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纠正,推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运行,为企业生存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条
案例六
某市某区三个村民委员会诉某市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土地征收 公开听证 争议化解
【基本案情】
1980年10月,某市某区三个村庄与某电厂签订协议,约定占用三个村194亩土地建设贮灰场。1980年12月,某市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电厂新建储灰场征用土地补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三个村被征用耕地补偿原则、计算标准以及建厂补助费分配等问题,并进行了补偿。1997年12月,某电厂就案涉土地提出登记申请,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至2016年,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先后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获法院支持。2023年10月,三个村的村委会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某电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补偿1.7亿余元的土地占用费。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未支持其诉求。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4年10月,三个村的村委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查明,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当时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规定,案涉土地被征用后已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三个村已不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同时,案涉土地被征用时,某电厂已经根据当时施行的《国家建设征地土地办法》,对三个村进行了足额补偿。三个村的村委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审查也发现,申请人之所以持续诉讼,主要是认为企业占用了本村的资源,应当帮扶村民改善生活条件。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2025年1月2日,检察机关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三个村委会和某电厂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听证员,从多个角度引导双方理性对待争议,并向村民代表耐心释法说理,努力化解“心结”。最终,促成三个村与某电厂达成结对共建关系,某电厂承诺对当地村民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三个村的村委会承诺息诉罢访,长达40余年的争议纠纷得以解决。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别是涉众、涉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不仅要依法作出审查决定,还要注重查明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有效回应当事人的关切,推动司法办案从“结案了事”向“案结事了”转变,促进行政争议法治化实质性解决,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升级。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找准症结所在,联合地方政府积极协调村组织与企业和解,促成双方结对帮扶,化解了当事人多年的“心结”,推动多年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