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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会客厅】从三起案例看反家暴案件的高质效办理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26日



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也被称作“国际反家庭暴力日”。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一批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我们选取了其中2起典型案例,邀请案件承办人一起来聊下办案中的心得体会。





常某某遗弃案







基本案情:病魔突降,幸福家庭破碎;妻子患病瘫痪,丈夫常某某却选择变卖共同财产后人间蒸发。更换号码,隐匿行踪,四年间,他对患病妻子不闻不问,将夫妻情分抛诸脑后。在刑事自诉面临取证困难之际,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立案,启动公诉程序,以遗弃罪对常某某提起公诉。


采访对象: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白洋


记者:我注意到,本案是一起“自诉”转“公诉”的案件。请您介绍下在什么情况下,一个自诉案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对于这起案件的转换,检察机关基于怎样的考量?


白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我院办理的常某某遗弃案属于第二种类型,这类案件可公诉可自诉。


在这起案件中,被害人举证能力严重不足。 这也是“自诉转公诉”最直接的原因。常某某长期失联,使得缪某某名义上享有的自诉权在现实中无法行使。其次,案件性质恶劣。 常某某遗弃的是身患重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并恶意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绝境、治疗中断,情节恶劣。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了法律底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也是通过“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转换,实现了办案工作的依法推进和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


记者:遗弃案件往往存在取证难、行为隐蔽等特点,这起案件检察机关是如何成案的?


白洋:常某某的遗弃行为持续近4年,且其刻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取证难度确实很大。我们围绕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从具有扶养能力+存在遗弃行为+情节恶劣三方面建议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调取医院诊断记录、残疾鉴定证书证实被害人无独立生活能力;调取常某某藏匿地的社保记录、征信报告、同事证言等明确被告人具有扶养能力;调取房产交易流水、银行资金流向等证实常某某将100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并隐匿。此外,我们还联合街道、民政局、医院等,核实缪某某被遗弃后的生活困境(如拖欠医疗费、无经济来源),强化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最终,通过引导刑事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保案件顺利起诉。


记者: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检察机关将常某某的行为明确界定为“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这一认定有何深意?


白洋:根据“两高两部”的相关意见,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就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传统观念可能将家庭暴力局限于对身体进行殴打,但本案是通过恶意遗弃、经济限制等方式,让依赖自己的家庭成员陷入生存绝境,同样是一种极其残忍的家庭暴力。常某某对身患重病的妻子“拔管断粮”,其行为对妻子造成的心理折磨和生存危机,丝毫不亚于身体暴力。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案的办理,能够有助于提升全社会对家庭暴力多样性的认知,对类似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记者:除了追究刑事责任,我们了解到,检察机关还为被害人缪某某提供了全方位的救助,您能否具体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白洋: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弱势群体,我院注重“四大检察”综合履职,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履职,并充分运用民事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等职能,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第一是通过司法救助,解决燃眉之急。缪某某因治疗中断拖欠5万余元费用,且无经济来源。我们联合市检察院共同为其拨付了6.5万元司法救助金,使其重新恢复治疗。第二是通过民事支持起诉,一次性解决财产、婚姻关系:2024年,我院回访缪某某时,她提出希望能与常某某离婚,并追回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并向我院申请支持起诉。我院相关部门指导其收集常某某侵占财产的证据,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并出庭支持起诉,最终促成常某某支付45万元财产分割款,并解除婚姻关系。第三是协同政府部门构建长效帮扶机制。我们通过与妇联、卫健委、民政局等部门会签文件,将缪某某的情况移送给上述单位,从医疗费报销、残疾慰问、康复训练等多方面对其提供帮助。


记者:您认为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为检察机关依法惩治隐性家暴提供了哪些启示?


白洋:首先,传统观念中,家庭纠纷属于“清官难断”的私域,司法介入相对保守。但当家庭纠纷升级为严重侵害时,就应当被评价为公诉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必须主动作为,由国家公权力及时介入,防止弱势群体在孤立无援中陷入绝境。


第二,树立系统思维。对于被害人而言,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还需要帮助他们修复创伤,回归生活。这就需要我们与多部门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协作机制,织密社会保护网。


第三,我们也希望本案能向社会和司法实践传递一个信号,那就是:家庭责任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底线,遭受家暴者要敢于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利。




马某某虐待案







基本案情:马某某与苗某在恋爱期间共同租房生活。因女友苗某的学历、家庭条件均优于马某某,马某某经常以没有安全感为由,以出轨、分手相威胁,通过限制苗某社交等方式,对苗某进行情感操纵、孤立和控制。且马某某长时间、持续性对苗某进行辱骂、无端指责、肆意污蔑,侮辱其人格、贬损其自身价值,导致苗某丧失自信和生活希望,吞食药物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采访对象: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检察长陈玉伟


记者:我国刑法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与被害人存在家庭成员关系的行为人。在马某某虐待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为什么马某某可以被认定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


陈玉伟:传统观念中,“家庭成员”一般是指父母、夫妻、子女等这些共同生活的人。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发生在同居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犯罪案件已屡见不鲜。面对这些社会现实,我们要善于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对“家庭成员”作出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发展变化的司法理解。


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不具有婚姻关系,但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处于较稳定的同居状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60条所规定的“家庭成员”。


记者:在这起案件中,马某某实施的辱骂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


陈玉伟:我们常见的虐待,一般表现为针对家庭成员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等,给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损害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则更多地体现为侮辱、谩骂等精神折磨。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采用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典型的带有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行为。比如,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记者:精神虐待有哪些不同于身体虐待的特点?


陈玉伟:与身体虐待相比,精神虐待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无形性。精神虐待的伤害是无形的,通常表现为言语、态度、情感操控等,难以通过伤痕、医疗记录等形式呈现。二是隐蔽性。精神虐待往往发生在私密空间,缺乏第三方见证,外人往往难以察觉,导致该类案件调查取证比较困难。三是长期性。精神虐待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危害后果是累积的。单个行为可能看似微不足道,但长期、反复的侵害会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心理健康。四是主观性。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难以量化,并且需要证明精神损害与施虐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证明难度比较大。


记者:证明马某某的虐待行为与苗某自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办理这起案件的一个关键点。对此,检察机关作了哪些努力?


陈玉伟:公安机关立案后,承办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案情,并提出引导侦查意见,引导侦查人员继续调取二人的外卖记录、网购记录、家居布局等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情况;调取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存储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马某某长期、持续对苗某实施精神虐待情况;调取苗某因不堪忍受马某某的精神摧残、折磨,多次自杀抢救的诊疗记录以及苗某与马某某相识前后性格变化等证据,有力证明了马某某的虐待行为与苗某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记者:在这起案件中,如何认定马某某实施的虐待行为达到虐待罪要求的“情节恶劣”程度?


陈玉伟:对虐待罪“情节恶劣”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虐待手段的残忍程度、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率、被害人的特殊情况以及虐待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本案中,马某某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被害人进行指责、谩骂、侮辱,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精神摧残和折磨而服药自杀。马某某的行为不仅达到了“情节恶劣”的标准,还因致使被害人死亡,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记者:您能介绍下,贵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什么好的经验做法吗?


陈玉伟:我们深入贯彻最高检的部署要求,坚持“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一是落实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工作机制,参与会商案情、帮助梳理证据,引导公安机关调取了微信聊天记录、网购记录、被害人多次自杀抢救的诊疗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同学朋友等人的证言等关键证据,为案件办理打下扎实基础。


二是精准适用法律,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对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精神虐待行为等,从立法本意和社会发展现实出发,进行实质性理解和把握。


三是将释法说理贯穿办案始终,认真听取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引导被告人准确认知法律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真心悔过,并对判决结果认罪服法。


四是我院以该案办理为契机,与妇联、公安、社区等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加强执法司法衔接配合,形成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合力。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源于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原本的被家暴者却成了被告人。依法准确认定家暴犯罪案件中的正当防卫,是保护被家暴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也是高质效办案的必然要求。我们采访到了这样一起案例。






刘某某正当防卫案







基本案情:孤立无援的妻子,长期遭受丈夫的家暴威胁。案发当晚,丈夫汪某某醉酒后故技重施,反复推搡、拖拽妻子刘某某,并将其推倒、压制在床头柜上,扬言要弄死刘某某,暴力程度持续升级。情急之下,刘某某为求自保,被迫拿起床头的水果刀朝汪某某捅刺,致汪某某腹部等部位受伤后,方才得以脱身。经鉴定,汪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采访对象: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五级检察官助理孙雅妮


记者: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刘某某对持刀伤人行为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但检察院并没有直接提起公诉,原因是什么?


孙雅妮:我们经审查发现,本案可能存在家暴行为,于是引导公安机关调取二人既往涉家暴的全部报警记录,并走访亲属、邻居及社区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汪某某的性情及过往表现。经汪某某的母亲、妹妹等多名亲属证实,汪某某长期因琐事对妻子刘某某施暴,且案发前曾将刘某某殴打致肋骨骨折。


记者:为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昆山市检察院作出了哪些努力?


孙雅妮:我们组织充分研究论证,认定汪某某在酒后情绪失控状态下对刘某某实施的拖拽、推搡、压制行为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结合其既往严重家暴史及案发时的激烈状态,汪某某的侵害行为存在高度升级的风险;刘某某在孤立无援、遭受现实压制的情境下,为摆脱压制,就地取材使用水果刀进行无明确方向性、非针对致命部位、强度具有节制性的反击,符合一般人遇险时的本能反应,具有防卫性质;虽然造成了重伤后果,但并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记者:在司法实务中,像刘某某这样果断采取措施反抗家庭暴力导致的案件,处理意见是否统一?


孙雅妮:目前来说,对家暴受害者采取措施反抗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大家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反抗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造成了相对严重后果的案件,还是有不同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可以允许反抗,但要严格控制好“度”。反应过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原则上还是要以犯罪论处,否则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在普通的家庭冲突中反应过激,导致流血伤人事件频发,对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反而不利。我们在研究本案的过程中,也有人提出这种意见。


记者: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孙雅妮:我觉得,家庭内部矛盾只是家庭暴力的诱因,不是家庭暴力本身。家庭暴力本身是违法犯罪,反抗家庭暴力是在同违法犯罪做斗争。同其他正当防卫行为一样,评判反抗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否必要、适度,不能单纯地看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的程度和后果,也要看现实危险。忽视对现实危险的判断,一味强求必须上升到足够严重的程度或者产生一定的后果才能防卫,恐怕被害人很难有机会实施真正的自救。因为在极端情况下,生死就在一瞬间。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应当肯定被害人在暴力升级过程中有权进行防卫,而且只要防卫行为与当时的现实危险相匹配,就是必要的、适度的,哪怕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也不例外。


记者:面对专业上的分歧,认定持刀将人捅成重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会有压力?如何确保最终的决定既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又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孙雅妮:会有一定压力,但只要我们尽心尽责查明案情,用心用情开展工作,公平公正作出判断,所办案件一般都能够经得住检验。比如,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通过大量的背景调查,查清丈夫有酗酒习惯,酒后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过刘某某,最严重的一次将刘某某打骨折。这些事实,对于判断案发时家庭暴力的升级风险很重要。此外,面对专业上的分歧,我们通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意见,最终,凝聚民意的决定得到广泛支持。


记者:这起案件的办理给了我们哪些启示?


孙雅妮:家庭暴力引发的伤害案件有其特殊性,背后往往牵扯着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或者对被侵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我觉得这起案件至少有三方面启示意义:


一是任何人在遭遇家暴伤害时,都拥有防卫的权利,要勇于通过合法途径捍卫自己的权利。这也是对实施家暴的人的警示,每个人的人身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家庭暴力并非“家务事”,切勿触碰法律红线。


二是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综合考量被害者的现实情况和施暴者的悔改表现等因素,合理选择处理方式。对于当事人确有意愿继续共同居住生活、家庭关系有修复可能的,可以努力修复家庭关系,以家庭矛盾的实质化解实现源头预防。


三是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妇联、社区等各方共同努力。


“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期待“家”成为充满爱与温暖的港湾,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庭建设中落地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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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